惩戒制度不仅是司法官的“紧箍咒”,还是司法官的“护身符”,在约束司法官行为的同时,非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惩罚与追责,可以保障司法官依法公正履职、独立行使司法权。北洋政府时期过于宽泛的惩戒事由、较易发动的惩戒程序,使得惩戒制度未能发挥应有的“护身符”作用。
司法权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们对司法裁判活动的价值确信与内心信赖。民国初年时局动乱,司法队伍人员不足、业务能力良莠不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北洋政府通过一系列规定建立起较完备的法官奖惩制度,试图全面规范司法官业内外行为,激励司法官克己奉公、勤勉工作,但受时代所限,终究力有未逮。
对司法官的奖励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奖励,主要根据年度业绩考核结果,对认真履职、成绩优良的司法官予以进叙等级、发放奖金。另一类是精神奖励,北洋政府分别于1915年、1921年颁布了《司法奖章条例》《修正司法奖章条例》,向作出卓越贡献的司法官颁发司法奖章——獬豸奖章。凡受司法奖章者得终身佩戴,因犯罪或违反其他法令被剥夺奖章时,应将奖章一并追缴。獬豸奖章分金质、银质、铜质三类,其中金、银奖章再区分若干不同等级,如金质獬豸奖章分为特等、一等、二等三个等级,特等再分为特等一级、特等二级和特等三级;银质獬豸奖章只分一等和二等两个等级,铜质獬豸奖章不划分等级。
从奖励的逻辑看,獬豸奖章和教育部的文杏奖章、交通部的地球奖章、财政部的云鹤奖章等,均是一种类似军功奖励的金字塔式奖励制度。军功奖励形成于科层结构森严、纪律约束严格、目标导向明确的军事组织之中,强调论功行赏,所谓的“功”就是以贯彻上级命令的执行力、个体对达成集体目标的贡献度作为授奖的重要依据。《修正司法奖章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了两类可授予獬豸奖章的情况,一类是“寻常劳绩者”,指日常工作表现优异的。另一类是“异常劳绩者”,指圆满完成上级部署的重点任务、专项任务的。因司法资金严重短缺,北洋政府明确,若捐助财产帮助建设监狱、法院的,可专案呈请司法部授奖。如浙江第一高等审判分厅监督推事祝谏等三人,“倡募经费不遗余力,均能汇成巨款”,被授予二等金质奖章。
通过奖励制度激发司法官工作积极性的同时,1915年,北洋政府先后颁布《司法官惩戒法》《司法官惩戒法第三章惩戒委员会施行令》《司法官惩戒审查规则》,综合发挥奖惩制度正向激励、反向鞭策作用。从惩戒事由看,对司法官“违背或废弛职务;有失官职上的威严或信用”公与私两方面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戒。从惩戒主体的配置看,设直隶于大总统的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大理院推事,高等审判厅以下审判厅厅长、推事,总检察厅以下的检察长、检察官等所有司法官均行使管辖权。从惩戒程序看,各监督长官认为司法官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向司法总长提出惩戒请求;司法总长作为司法官违纪的指控方,应列举惩戒理由及事实,呈请大总统交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委员会应审查证据、听取当事人申辩,并获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可作出惩戒决定。显然,启动惩戒程序的“开关”掌握在“各监督长官”手里,而行政长官大总统则决定着惩戒程序的运行方向——应否交惩戒委员会审理。
实践运行中因惩戒事由过于原则,且未与惩戒处分一一对应,导致惩戒带有较大主观色彩,惩戒处分与违规行为并不匹配。1921年北洋政府对惩戒事由、惩戒处分进行了重大修改。《司法官惩戒法适用条例》以列举式规定了22项具体惩戒事由,并将不同类型的惩戒事由与轻重不等的惩戒处分相对应,提升了惩戒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力促进了司法官尽责履职。数据显示,1917年至1928年间,经惩戒委员会审查,共有52名司法官被惩戒,其中高等和地方两级审判、检察厅厅长22名,普通审判、检察人员30名,约占司法官总数的3.4%。从惩戒事由来看,因违背职务被惩戒的有22人,约占42%,因废弛职务被惩戒的有24人,约占46%;因有失官职上威严或信用等私行为被惩戒的有6人,占12%。可见,惩治的逻辑和奖励的逻辑是一致的——突出结果导向,司法官更多地因为废弛职务、违背职务等不良司法结果,而不是私生活中的道德品质影响了人们对司法的信赖而受惩治。
1919年朱肇干法官废弛职务被惩戒案最为典型。朱肇干是湖北夏口地方审判厅的法官,1917年承办某湖地涉讼案时,于同年6月9日宣告法庭辩论终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辩论终结后三日作出判决,当事人多次催促,朱肇干直到1918年1月19日才将判决送达当事人。时任司法总长朱深呈请大总统同意后,以废弛职务为由将朱肇干交惩戒委员会审查。朱肇干提出了当地交通不便、案多人少、司法程序繁重等申辩理由,但因病未能进行当面陈述。惩戒委员会最终认定朱肇干的行为属于“废弛职务”,给予停职一年的处分。
应当理性看到,惩戒制度不仅是司法官的“紧箍咒”,还是司法官的“护身符”,在约束司法官行为的同时,非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惩罚与追责,可以保障司法官依法公正履职、独立行使司法权。北洋政府时期过于宽泛的惩戒事由、较易发动的惩戒程序,使得惩戒制度未能发挥应有的“护身符”作用。如1920年湖北高等审判厅厅长刘豫瑶被惩戒案,当时北洋政府直系军阀将领王占元任湖北督军,湖北督军参谋长何佩瑢任湖北省长,“军、省两署既不知法律为何物,对于民刑案件恒多授意”,而刘豫瑶则主张依法审理,违背了军省两署的授意,导致双方矛盾日益激化。1919年12月6日,湖北省长何佩瑢以本省高审厅长刘豫瑶违法徇私、有亏职守为由呈文中央,请求中央另简贤员,大总统徐世昌随即交付司法部查办。司法部尚未调查完毕时,何佩瑢又向大总统、国务院、司法部报告,因刘豫瑶畏罪告病,已另行委派他人代理厅长职务。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省长是否属于省高等审判厅厅长的“监督长官”,有无权力作出派人代理审判厅厅长职务的决定?当时的司法部认为,“高审厅长系简任官,任免权属于大总统,非地方长官得以委任”“司法官去职及代理均须经过法定程序,非因惩戒奉令先行停职者,不得停职也;非经惩戒议决褫职者,不得褫职也;有事故者,应由首席推事代行职务也”。但在军阀力量独大的历史背景下,司法部不得不根据大总统要求启动调查程序,并将调查结果交由惩戒委员会审查。
司法部指控,刘豫瑶应受惩戒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两项:一是用人徇私,二是违法办案。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刘豫瑶任用因废弛职务被停职、且停职处分尚未到期的朱肇干为承审员,朱肇干的主要职责实质上仍是审判业务,虽查无徇私,仍属失当。至于违法办案一事,刘豫瑶在审核天门县匪犯曾海芝一案判决时,认为不应适用惩治盗匪法而提出不同处理意见。惩戒委员会认为,刘豫瑶的审核意见即便和原判决意见有不一致之处,也仅仅是对法律适用的不同理解,不能认定为违法。综上,惩戒委员会对刘豫瑶以“用人不当”为由给予训斥处分。
司法官为何受奖励、为何被惩戒,反映的不仅是单纯的法官奖惩制度设计,更是对法官应当做什么的定位,凸显了司法活动在国家治理系统中的运行逻辑。司法官奖惩制度既要充分调动司法官履职尽责的工作热情,又要及时对违法失职者进行惩罚与追责,更要在惩戒中予以保护,保障司法免受不当干预。回顾历史,我们今天当然更有信心实现前人的目标和梦想。